地役权这个用益物权种类是通过合同约定设立的,并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,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,采用登记对抗主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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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役权人的义务有哪些?
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闫瑾律师解答:
地役权是附属在不动产上的一种权利,指按照合同约定,利用他人的不动产,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,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,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。他人为供役地权利人,自己为地役权人。
地役权人的义务为:
1.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,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,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。另外,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、损害的,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。
2.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,如电线、管道、道路,应当注意维修,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。另外,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,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,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。
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闫瑾律师解析:
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了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,地役权消灭:
1.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,滥用地役权的。
2.有偿利用供役地,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。
3.土地灭失或者其他条件丧失。地役权以存在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为设立要件,如果需役地或者供役地都已灭失,地役权自然不复存在。
4.土地征收。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需役地或者供役地,使得地役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,地役权消灭。
5.约定消灭事由发生。因地役权的设立具有自治性,因此,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地役权消灭。
6.混同。地役权设定后,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同归一人时,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。
7.抛弃。地役权可分为有偿或者无偿。无偿地役权,无论有无期限,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;但如果是有偿地役权,地役权人必须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以后,才可以抛弃。
【法律依据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,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。
闫瑾律师简介
硕士研究生学历,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,擅长公司法务、股权并购、债权债务、不良资产、资本市场、破产重整、私募基金、婚姻家庭、劳动争议、交通事故、物业纠纷,等民商事领域,有丰富经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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